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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私自录像是合法的吗?

来源:东莞工伤律师网 | 作者:林振富 | 时间:2019/3/22

 随着中国生活水平的提高,智能手机现在已经进入到了千家万户了,现在生活中比较流行的就是微信的朋友圈和短视频了。智能手机,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能够发挥作用吗?答案是肯定的,智能手机可以用来进行语音和信息的快捷传递交流,还可以拍录像,那么,劳动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未经录像对象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偷的进行录像,是合法的吗?可以当作证据使用吗?下面为大家分享一则最新案例:

        朱某来自湖南,为模具师傅,入职东莞大朗镇一家模具厂上班,2017年2月11日9时20分,在车间辅助叉车搬运模具时,被叉车和模具夹伤左手食指和中指。

        受伤后,朱某慢慢地在网上搜索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知识,一次偶然的机会,在网上看到笔者,于是便打电话咨询,并于2017年12月18号添加了笔者的微信,他告诉笔者,他所在的用人单位发工资时要签三张工资条,其中自己可以留一张,另外两张是单位保管,签工资时有一张工资条的数额不让看,搞得很神秘,他问笔者,不知道公司这样搞有没有对自己不利?

        2017年12月19号,他来到办公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笔者在办公室面授机宜,教他如何录制录像证据。

        2017年12月21日下午4点多钟,公司发工资,朱某按照笔者的指导录制了发工资签三张工资条的视频,并且套公司财务说出我们想要她说的话,朱某录好后,发给笔者,笔者一看,合格,大功告成。2018年2月2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下一步,笔者已经设计好了诉讼的策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不提交压轴证据:发工资时的视频。先在劳动仲裁让用人单位赢上一把,让他们先高兴一会,然后在法院阶段来个绝杀,让公司没有还手之力!

        2018年6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采信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条,裁决认定朱某的受伤前工资旬4223元一个月,仲裁裁决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64093元!

       收天裁决书后的第二天就起诉了,因为仲裁会输,是在意料之中,这次将发工资的视频提交给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公司不承认視频里面发工资的账务是公司的员工,但是我们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公司联系人为视频发工资的王某,公司又改口说发工资的人王某是老板的亲属,法庭上岂能让你信口开河,最后法院采信了笔者提交的发工资视频,认定朱某的受伤前工资平均工资是7457.5元!

        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公司需要向朱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5563元。比仲裁裁决的金额差不多翻倍!

        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上诉,在上诉状中称:朱某在没有经过被录像对象的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地进行录像是不合法的,此类证据的取得方式是违法的,应当认定是无效的证据。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偷偷地进行录制的案涉录像,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以上述录像未经过王某的同意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9年2月2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本案中,劳动者面对的是经验老到的公司,使用一般很正规的途径,官司根本无法达到我们想要的目的。用手机录像,可以说是在没有其他办法下使用的办法。

那么,法律上对于录像证据是怎么规定的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合法取得”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